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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光顺与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顺,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677号原告:王光顺,男,1978年9月16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樟树下社区居委会,现住汝城县金源花园五单元603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1号喜来都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被告: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8号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唐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光顺与被告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红燕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段良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光顺撤诉。案件受理费7828.99元,减半收取3914.5元,由原告王光顺负担。审 判 长  欧阳懿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