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新彬与闫俊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彬,闫俊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457号原告:王新彬,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峰,男,系王新彬亲戚。委托代理人:王兰廷,男,系王新彬伯父。被告:闫俊虎,男,197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郁书霞,女,系闫俊虎配偶。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彬与被告闫俊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新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峰、王兰廷、被告闫俊虎的委托代理人郁书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5950.06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17928.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冀T×××××自卸低速货车,在×××××的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伤,车撞毁,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闫俊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费用总共14700元,要求退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一万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质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8时10分,被告闫俊虎驾驶冀T×××××号自卸低速货车与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13日,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72016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俊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等,住院29天,于2017年01月0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6850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弟田峰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王某1,2012年07月06日出生。冀T×××××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俊虎为原告垫付147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彬,一处××伤残,一处××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9000-11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清河县财通建材经销站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98.6元。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472016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俊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俊虎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77080元,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0=1450元,误工期限共255天,误工费为3498.6÷30×255=29738元,护理期限为140日,护理费为52409÷365×140=20102元,营养期限110日,营养费为110×30=3300元,二次手术费支持10000元,原告一处××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1051×20×22%=48624元,被扶养人王某1,2012年07月0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2×13×22%=12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20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俊虎垫付的14700元应扣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9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闫俊虎担负,闫俊虎已经担负147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剩余11155元应退还给被告闫俊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197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给闫俊虎的1115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闫俊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被告闫俊虎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孟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