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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家权与肖立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权,肖立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356号原告:肖家权,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被告:肖立疆,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肖家权与被告肖立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肖立疆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立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肖立疆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立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立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家权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肖立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