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政,男,彝族,生于1996年1月13日,高中文化,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家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政与被害人杨某1在永胜县永北镇井源街烧烤城内一起吃烧烤时发生口角,经同伴劝解后杨某1及其伙伴离开烧烤城到永胜政府宾馆对面吃酸辣粉,张政从该烧烤城内拿了一把刀藏于身上尾随杨某1。当晚23时30分许,杨某1独自回家途径永北镇文明南路永北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张政持刀追砍杨某1,杨某1被砍伤后迅速逃跑,张政继续持刀追砍,在行凶过程中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后将其抓获,并从抓获现场查获水果刀一把。当晚杨某1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政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因两次寻衅滋事被给予两次行政拘留,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政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政与受害人杨某1在永胜县永北镇井源街烧烤城内一起吃烧烤时发生口角,经同伴劝解后杨某1及其伙伴离开烧烤城到永胜政府宾馆对面吃酸辣粉,张政从该烧烤城内拿了一把刀藏于身上尾随杨某1。当晚23时30分许,杨某1独自回家途径永北镇文明南路永北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张政持刀追砍杨某1,杨某1被砍伤后迅速逃跑,张政继续持刀追砍。在行凶过程中,公安巡逻民警发现了被告人张政并将其抓获,且从抓获现场查获水果刀一把。当晚杨某1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政赔偿了受害人杨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和2017年2月24日,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政因寻衅滋事两次被宁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2、刘某、杨某3的证言;3、受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伤)字[2016]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杨某1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比对照片及比对照片详细信息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政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张政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政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寻衅滋事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高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