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颜海涛与徐勤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涛,徐勤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07号原告:颜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海涛与被告徐勤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徐勤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勤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85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3时许,原告颜海涛受雇于被告徐勤虎到风尚男装服装店装玻璃时,右上肢被玻璃划伤,因伤情太重,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2017年3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6555.2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勤虎辩称,原告颜海涛受雇于被告安装玻璃时受伤属实,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不受被告指挥,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是与他人一起干活时受伤的,被告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6555元,原告诉求过高,除医疗费外,被告最多再赔偿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书和计款1000元鉴定费单据1张、赔偿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期限过长,无相关医院证明,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认可,且收费标准明显不一致。被告提交了署名颜海涛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结算清单一张。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身份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对残疾等级认定意见、鉴定费单据的相关证明力;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具体伤情及评残时间予以确定,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日期,本院酌情为45日,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庭后,原告提交了下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日13时许,原告颜海涛受雇于被告徐勤虎等人到服装店安装玻璃,被掉下来的碎玻璃割伤右上肢,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医疗费26555.25元由被告垫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颜海涛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勤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485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颜海涛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徐勤虎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受雇被告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被掉下来的碎玻璃割伤,有对自身安全注意上的疏忽大意,应自担部分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未提供安全玻璃,也不能否定原告自身的安全注意能力。根据原、被告的劳务法律关系和安全注意义务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损失的10%,被告已付款应在所赔数额中扣减。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审查证据和原告治疗、护理情况,原告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6555.2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462.27元(59.39元×19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2672.55元(59.39元×45天),合计67880.0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协议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海涛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7880.07元,由被告徐勤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61092.06元(67880.07元×90%)、扣减已付26555.25元,再支付34536.81元,原告颜海涛自担6788.01元(67880.07元×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颜海涛负担xxx元,被告徐勤虎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芸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