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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000元,共计370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判决利息有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的时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7000元利息诉讼请求的诉状,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利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姜某某、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姜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某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徐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每月叁万元利息共计1000元.已付2月18日-3月18日利息1000元。欠款人:徐某某2015.4.17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刘某甲、被告姜某某的陈述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徐某某、姜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是否向一审法院主张了追加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日刘某甲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时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只要求被告姜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未提出追加7000元利息诉讼请求的诉请。刘某甲在该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字按印。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也未提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收到了刘某甲追加7000利息的民事诉状的书面证据及刘某甲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追加7000元利息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的相关票据的证据。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在一审审理终结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的民事诉状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及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姜某某、徐某某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甲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