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清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明臣、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王明臣,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300号原告:王清林,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工人,住和龙市民惠街向阳社区***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街同心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金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臣,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组。被告: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泉水路85号。法定代表人:马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和龙市光明街绿园社区一组。被告:周宪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兴社区***组。原告王清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王明臣、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周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被告王明臣、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涛、被告周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被告王明臣、众城公司、周宪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90.08元,其中医疗费450.08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40元,合计15190.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0时许,王明臣驾驶吉H528**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老松线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2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行驶方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清林驾驶王风红乘坐的吉HE7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装载的马櫈相刮撞,造成王清林、王风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臣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清林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载物(超宽)是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外人王风红无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并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王明臣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并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众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并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周宪成辩称: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并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5日10时许,王明臣驾驶吉H528**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老松线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2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行驶方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清林驾驶王风红乘坐的吉HE7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装载的马櫈相刮撞,造成王清林、王风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臣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清林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载物(超宽)是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外人王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林在和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450.08元。原告王清林在和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周宪成垫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清林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拾伍日;二、被鉴定人王清林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无需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王清林与案外人王风红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王清林于2014年9月份开始居住在和龙市光明街乐园社区水岸花城25号楼6单元4楼东侧。原告表示与本次事故受害人王风红之间对损失按赔偿比例分配。案外人王风红已另案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明臣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众城公司,该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众城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明臣履行职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众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明臣的责任应由被告众城公司承担。被告王明臣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清林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载物(超宽)是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清林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众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清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8元,误工费1812.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0.82元×误工天数15天),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40元,合计5002.38元。其中在和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均有被告周宪成垫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王清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1812.3元,合计1812.3元。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8元,合计450.08元。原告王清林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1540元,合计1540元。案外人王风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4498.4元,交通费560元,合计22307.6元。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9039.2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69039.27元。案外人王风红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就属于后续治疗费,2016年10月31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风红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中因包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本次原告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39039.27元。因原告王清林与案外人王风红的医疗费用高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最高限额,被告众城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多于部分应由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共有二人,即原告王清林与案外人王风红,故应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以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原告王清林在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1812.3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可获赔偿113.97元【原告王清林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450.08元×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王清林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450.08元+案外人王风红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39039.27元)】,原告王清林在财产2000元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1540元。原告王清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3466.27元,剩余336.11元,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即235.27元,原告王清林自行负担30%,即100.83元。本案中,被告周宪成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8元。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01.54元,其中450.08元被告周宪成事故发生之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周宪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3251.46元,支付给被告周宪成450.08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因原告王清林所鉴定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无需护理,依据原告王清林所提出的鉴定申请项目,鉴定费1200元中,由原告负担600元,且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余鉴定费600元(1200元-600元),应由被告众城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家庭装修时的平均收入800元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清林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325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周宪成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8元;三、被告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清林的各项损失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王清林负担41元,由被告和龙市众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