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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梁飞与黎规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黎规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351号原告:梁飞,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规裕,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梁飞与被告黎规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飞的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规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轮胎货款283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买轮胎,轮胎款人民币28350元,被告签下欠条为凭。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被告黎规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规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经查,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黎规裕尚欠原告轮胎款28350元,故原告梁飞要求被告黎规裕支付货款28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黎规裕应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梁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规裕应归还货款28350元给原告梁飞;二、被告黎规裕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梁飞;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黎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