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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文胜东、刘丽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胜东,刘丽青,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文胜东,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公安局干警,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丽青,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瑞金市。被告:吕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人大常委会干部,住会昌县。原告文胜东与被告刘丽青、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被告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刘丽青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每月支付。被告刘丽青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7月24日,原告找到借款介绍人(即被告)吕华要求其转告被告刘丽青归还借款,被告吕华当即表示被告刘丽青还不起,其代为偿还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丽青未作答辩。被告吕华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据没有阐述欠条的由来及法律事实,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事实是,2011年11月16日原告经其父亲文来金介绍在被告刘丽青挂靠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被告刘丽青承诺在返还的交易手续费中的60%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刘丽青之间的交易我不知情;2、欠条的由来。2012年5月原告连续几次没有拿到返还的手续费,并看到自己交易账户的本金亏损了,遂要求被告刘丽青将交易账户中剩余的资金转入自己的工行卡中。之后与其父亲文来金一起与被告刘丽青结算,要求被告刘丽青写下了这张欠条。原告拿到这张欠条后,仍觉得被告刘丽青靠不住,后找到我要求我签名,我不同意签名,后被告刘丽青怕原告找她麻烦,请求我帮她签字做中间人,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签名。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文胜东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文胜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丽青、吕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丽青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刘丽青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被告吕华签名表示负责归还该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原告文胜东曾借款给被告刘丽青用于炒期货。2012年6月1日,经原告文胜东与被告刘丽青结算,被告刘丽青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文胜东现金人民币共计51000元整,月息3分计算,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此据,今借人刘丽青,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吕华在该借条中写明:还款计划,逐月归还本金,利息待还清本金后一并计算,此款由吕华负责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青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文胜东与被告刘丽青经结算,被告刘丽青欠原告文胜东借款51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华自愿在借条中写明该借款由其负责归还,具有担保性质,因原告与被告吕华未约定是何种性质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要求被告吕华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吕华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青所欠原告文胜东借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刘丽青、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文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