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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63号原告:章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章某办理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x号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章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x号x室房屋归章某所有。离婚后,章某多次要求王某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未果,即诉至法院。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x号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顺国用(x)第x号]。2016年11月30日,章某与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房产归章某所有,但王某至今未协助章某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章某与王某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章某与王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x号x室房屋[房产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顺国用(x)第x号]系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书,上述房产应归章某所有,王某有义务协助章某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章某办理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x号x室房屋[房产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顺国用(x)第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