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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文章与胡玉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章,胡玉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66号原告:江文章,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来,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章诉被告胡玉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被告胡玉来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10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江跃驾驶原告的皖H×××××中型货车沿龙眠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0.6公里处,因被告胡玉来驾驶的皖H×××××轻型货车逆向停在路面上占据半幅多路面,江跃驾驶皖H×××××中型货车在避让绕行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皖H×××××中型货车及道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玉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0760元、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2200元、路面维修费3100元共计18860元。因胡玉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0430元。胡玉来辩称:我在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保赔偿原告损失。人寿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胡玉来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文章提交证明及路面损坏照片,以证明路面维修费用3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非路面维修发票或公路部门所作的路面定损。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道路路基受损,原告虽未提供维修路基的费用发票,但原告维修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路基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提交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以证明人寿财保在胡玉来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玉来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已向保险业务人员陈述无资格证,但保险业务人员告知没问题,对免责条款亦未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胡玉来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可认定人寿财保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玉来在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说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胡玉来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从业资格,但被告胡玉来尚未取得经营许可和从业许可,人寿财保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等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2000元;二、被告胡玉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文章车辆损失等7880元;三、驳回原告江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胡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