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清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平,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平及其辩护人邱昌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清平酒后驾驶车辆途经古田县黄田镇黄田村往汶洋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某的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廖某经济损失,后赔偿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并取得谅解。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清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平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认为其在案发现场听到有人说要报警。辩护人邱昌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当天意识清醒,在发生事故后直至民警到现场被告人完全有机会离开,其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清平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从古田县黄田镇黄田村往汶洋村方向行驶,途经汶洋村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某的廖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干警在事故现场将王清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清平赔偿廖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王清平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清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平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文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之前所作供述系交警到现场后其才知道有人报警,被告人的到案缺乏主动性、积极性,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无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