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杨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杨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饶应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峰,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1日,杨树峰支付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200元杨树峰至今未付”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1日,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收到10000元货款的收条,也没有收到10000元货款。1.本案的收条时间系杨树峰变造,事后添加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收条右上方的日期是杨树峰书写,该部分完全独立于收条内容之外,对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已经能对该收条的收款内容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杨树峰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货款。2.收条的备注“胶水质量问题由义乌市康翔化工承担责任”,我方也已经作出合理的说明,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前期以“义乌市康翔化工助剂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负责人为饶应学。2015年4月21日,成立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后吸收了“义乌市康翔化工助剂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在2014年出具的收条里会出现义乌市康翔化工的字样。3.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是不存在的,也查不到工商登记材料,以“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实际都是“义乌市康翔化工助剂商行”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饶应学销售的。因此2014年3月29日的货款,由“义乌市康翔化工助剂商行”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饶应学出具收条,当时代表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出具。4.我方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杨树峰尚欠1万多元货款的事实。杨树峰在电话中曾明确表示要用他自己的货物抵债,但是我方不同意,发生争议后,我方才提起诉讼。综上,我方认为,杨树峰通过变造的收条抗辩已支付货款10000元的抗辩不能成立。杨树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偏不倚,公平裁决,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树峰和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因2014年3月29日曾经尚欠独创公司货款2840元,独创公司就后面几个月双方交易结算单都注明“剩余2840元货款未付”,一直到杨树峰付清该货款为止才无记录,因杨树峰无法举证该货款付清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杨树峰已付清货款的抗辩意见,让独创公司另行向杨树峰主张。至于2015年9月18日结算单载明10200元货款,杨树峰已于2015年10月21日从银行取款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00元(该200元实际上是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愿免除的),一审法院结合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收条内容又备注“胶水质量问题由义乌市康翔化工承担责任”等证据,判决杨树峰支付2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裁判,是不偏不倚的。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树峰支付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0200元按6%计算损失为612元,2840元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与杨树峰有胶水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8日,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为杨树峰送去实白胶600千克,共计货款10200元,由杨树峰在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销售合同结算单载明“付款时间为: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厂时开始计算。8日内付清,违约责任按照6%违约金付给供方”。2015年10月21日,杨树峰支付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由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应学出具了收条一份。余欠货款200元杨树峰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杨树峰尚欠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杨树峰应予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元(200元×6%)。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杨树峰尚欠其2015年9月18日的货款10200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29日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货款2840元,因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住所、开户行账号等方面均不一致,故该货款与本案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对该债务(货款284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元。二、驳回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杨树峰负担25元,由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元。保全费160元,由杨树峰负担30元,由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树峰没有提供证据。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月9日饶应学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康翔化工助剂商行,在2015年4月21日注销,成立了义乌市康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当中所谓2015年10月21日所出具的收条里面的康翔化工就是该独资企业的康翔化工。收条上所指的独资企业的康翔化工,并不是本案上诉人。证据2.火车票的信息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0日绕应学从抚州赶往南昌,在南昌××了××段时间后才返回义乌的。当时因为在南昌也有涉诉的案子找律师。所谓2015年10月21日的收条出具时在外地。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在2015年10月21日之后杨树峰承认欠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1万多元货款的事实。杨树峰提交书面意见,对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10月21日的收条是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下面备注“胶水质量问题由义乌市康祥化工承担责任”。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打印件没有年份、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作为证据应加盖公章,可能是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变造的一份书证。如果饶应学10月20日在南昌有其他涉诉案件在南昌活动,相关的证据应该有很多,而非孤证,况且现在从南昌西回义乌,高铁只要一个多小时就够,饶应学10月21日在义乌从事经营活动符合常理。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叫驾驶员将这1万元货款带回公司,用于支付杨树峰的货款。证据3.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杨树峰提供的收条记载,2015年10月21日,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学收到杨树峰货款10000元。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收条系杨树峰变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没有通话时间及通话对象,且杨树峰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树峰尚欠其1万多元货款的事实。另关于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康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