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建、方志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方志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志余,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2003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方志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方志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高建、方志余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木材市场被害人孙某2经营的古建砖瓦直销店,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2放于此处的古建用小瓦4200余片。2016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高建、方志余再次至上述地点,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2放于此处的古建用小瓦5600余片。经估价鉴定,上述古建用小瓦每片价值人民币0.33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被告人高建、方志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方志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桑某、孙某1、叶某、张某1、仲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建、方志余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方志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建、方志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建、方志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余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被告人高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志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