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70号原告:刘某1,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石峰,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矛盾产生。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矛盾产生。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南大膳镇华丰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外出,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以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至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2生活费400元给原告刘某1,婚生女刘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清香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人民陪审员 范成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