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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吴淑莲、黄积胜等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莲,黄积胜,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行初79号原告吴淑莲,女,192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积胜,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淑莲、黄积胜要求撤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新政征决〔2016〕1号《关于华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一案中,因本案与(2016)闽04行初44号原告傅文和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案件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同,本案的审判须以(2016)闽04行初4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二审审理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吴     小     琼审判员 李     祖     超审判员 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景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