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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秀琴与邢念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芹,邢念娥,殷修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498号原告:黄秀芹,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护工,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男,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念娥,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刚,男,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修道,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个体工商户,系济南市天桥区琰瑜家政服务部业主)。原告黄秀芹与被告邢念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追加殷修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申请对其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致使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被告邢念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刚,被告殷修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5790.1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5741.24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并鉴定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邢念娥签订陪护合同,陪护孙新华,5月23日,在陪护孙新华过程中因保温瓶爆炸烫伤原告,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被告邢念娥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陪护过程中未受到伤害且原告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其被烫伤;原告无证据证实保温瓶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保温瓶并非被告提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殷修道辩称,我在原告与被告邢念娥之间仅是一个中间人,并为被告邢念娥出具发票,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邢念娥(甲方)为案外人孙新华在被告殷修道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琰瑜家政服务部处与原告黄秀芹(乙方)签订陪护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陪护工作,每日工资160元,24小时服务,每5天结算一次,不足5天,按5天结算,不足一天,按一天结算。甲方向济南市天桥区琰瑜家政服务部交派工服务费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秀芹于2016年5月10日在济南市武警医院对孙新华陪护,2016年5月23日,孙新华转至省中医做手术时,原告黄秀芹在陪护期间因保温瓶爆裂被烫伤,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体表10~19%烧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5月30日治愈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元和医疗费7982.73元。出院后,原告黄秀芹又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1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14日、8月30日和9月7日到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分别于6月1日、9月7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708.78元、327.59元,期间济南市中心医院分别于5月31日、6月15日、7月1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14日、8月30日为原告黄秀芹出具15天病假证明。另查,原告黄秀芹及其子均系山东省单县xxxxxxxx。原告黄秀芹自2009年10月14日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工作生活并办理济南市居住证。原告黄秀芹主张其受伤期间由李俊华、卢宗萍护理,原告仅提供两人公民身份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市区内普通交通工具的单人单程交通费用在1-2元之间。诉讼中,原告黄秀芹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9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秀芹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为此,原告黄秀芹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秀芹主张其被烫伤原因系被告邢念娥提供保温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黄秀芹自愿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殷修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念娥在被告殷修道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琰瑜家政服务部处与原告黄秀芹签订陪护合同,被告殷修道收取200元管理费,能够证实原告黄秀芹与被告邢念娥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邢念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为提供劳务的原告黄秀芹提供一定较为安全劳务环境,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邢念娥理应对原告黄秀芹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秀芹作为一名提供陪护劳务服务的劳动者,理应具备相应的陪护技能和工作经验,并在工作中对保温瓶等易碎并存在危险性的物品使用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黄秀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技能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陪护劳务服务过程中未做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理应对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过错责任。被告殷修道作为陪护劳务工作者的管理人员,未能对其管理的劳务工作者进行相应的技能培训,也未给劳务工作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黄秀芹所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黄秀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殷修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其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殷修道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理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黄秀芹要求被告邢念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秀芹要求被告邢念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黄秀芹因其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工作生活,且医生为原告黄秀芹出具7份为期15天的休息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其休息期间的;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直系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故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周围交通便利,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明显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该项鉴定费1000元,与其伤情无直接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芹医疗费(9019.10元×40%)3607.64元。二、限被告邢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芹误工费(34012元÷365天×112天×40%)4174.62元。三、限被告邢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芹护理费(13954元÷365天×7天×40%)107.04元。四、限被告邢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40%)280元。五、限被告邢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芹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黄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黄秀芹负担534元,被告邢念娥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