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国华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华,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646号原告:余国华,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洪伟,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余国华与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伟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洪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做生意熟识,被告的父亲嘱托原告如洪伟有困难要提供帮助,2016年3月被告洪伟因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一次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洪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余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洪伟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郭某喜的当庭证言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得2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国华通过被告的父亲介绍结识被告洪伟,2016年3月20日洪伟去往余国华家中,称因费用周转不过来,向余国华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1日,余国华凑齐200000元现金出借给洪伟,洪伟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21日还清。后洪伟未按约偿还借款,余国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伟向原告余国华借得现金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又有余国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证郭某喜的证言予以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洪伟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余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华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辉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