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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毅敏与寇海平、葛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敏,寇海平,葛瑞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59号原告李毅敏,女,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海平,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峪口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葛瑞仙,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峪口村村民,住榆次区。(系寇海平之妻)原告李毅敏与被告寇海平、葛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敏委托代理人王晓初、被告寇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瑞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寇海平从2008年起到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砂、石子、石粉等材料,截止到2011年年底,被告寇海平累计欠原告货款28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寇海平偿还原告12万元现金,抵顶两套房子、一辆轿车共计15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至2015年12月31日未付清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本带息一起偿还。被告葛瑞仙系被告寇海平的妻子,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寇海平自从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寇海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的年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2.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寇海平辩称,累计欠原告货款282万元是事实,偿还原告12万元现金,抵顶两套房子、一辆轿车共计150万元,以上共计偿还162万元是事实。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原告120万元系事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海平从2008年起到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砂、石子、石粉等材料,截止到2011年年底,被告寇海平累计欠原告货款282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寇海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毅敏现金282万元,2015年9月15日之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2015年9月15日未付清5万元,所欠款28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如2015年12月31日未付清剩余款项,剩余所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寇海平偿还原告现金12万元,向原告抵顶房子两套、轿车一辆共计15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的年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2.1万元(时间从2012.1.1-2016.11.30,120万元*19%=22.8万元/12=1.9万元/月*59个月=112.1万元)。被告寇海平坚持其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寇海平欠原告款120万元系本案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寇海平应及时偿还欠款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瑞仙与被告寇海平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瑞仙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海平与葛瑞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毅敏欠款120万元,利息112.1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68元,由被告寇海平、葛瑞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