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冯某,张小军,王远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开库(系被上诉人之父),住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军,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功县。原审被告:王远航,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功县。法定代理人:高存凡,系王远航之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张小军及原审被告王远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静、被上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军及原审被告王远航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存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某医疗费合计189968.63元错误;2、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0元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46080元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合计121646元证据不足;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过高;6、原审法院认定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冯某辩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合计189968.63元正确。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适当。原审法院判决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是偏低而并非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正确。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应的意见并明确了护理的时间;4、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证据充分;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3000元,只是对被上诉人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精神损失;6、关于交通费和复印费,是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以弥补其损失。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25450.38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75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小军驾驶陕V×××××号小型客车沿S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4线49KM+300m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2、贫血;3、颈髓损伤并四肢瘫;4、颈4椎体棘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73天,治疗期间被告张小军支付医疗费6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四级。另查,被告保险公司系陕V×××××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冯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冯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小军予以赔偿。被告王远航在本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冯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某的医疗费302068.53元,其中11209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与被告张小军达成赔付协议,且已支付给被告张小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张小军在收到该赔付款后共支付原告冯某98500元,相差13599.9元,应由被告张小军赔付给原告冯某。对于原告冯某剩余的医疗费189968.6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两项外,原告冯某的医疗费还剩余179968.63元、护理费46080元{(358天×80元/天)+(109天×80元/天×2人)=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0元(467天×50元/天)、营养费9340元(467天×20元/天)、交通费4600元、原告冯某经评定伤残等级为4级,残疾赔偿金为121646元(8689元×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复印费95元,共计408079.6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98079.6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小军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冯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康复费用及出院后护理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关于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其费用是经医疗机构确认,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其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的损失298079.63元;二、由被告张小军赔偿原告冯某的损失13599.9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远航对原告冯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1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冯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小军予以赔偿。原审判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一节,因该费用是经医疗机构确认,系被上诉人冯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其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确定的伙食补助标准认定50元/天并无不当。陪护证明虽有涂改,但有医生签章,原审确定护理费为46080元{(358天×80元/天)+(109天×80元/天×2人)=4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鉴定意见是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其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结论并依法判处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因冯某是未成年人,伤情较严重,对其身心和以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判处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