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毅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富毅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87号原告江毅,女。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富毅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毅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富毅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毅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寇正民、被告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杨东印、禄子文、第三人富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第三人富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合在被告处注册登记该公司时,委托他人在向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9日富毅公司首次股东会议、2009年3月16日富毅公司章程等材料上,冒签原告江毅的姓名,并在公司章程上载明,李建合、王富改、江毅分别持有该公司10%、80%、10%的股权。2011年1月18日,李建合又委托他人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在提交的富毅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上,再次冒签原告江毅的姓名,将李建合、王富改、江毅分别持有的股权变更为80%、10%、10%。2016年4月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撤销对富毅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2016年5月1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受理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履行撤销富毅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其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的原告申请书诉求履行法定职责。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江毅的身份证复印件。2.富毅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建合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证据二:1.富毅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2009年3月9日富毅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16日富毅公司章程、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2009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等公司档案材料复印件。2.富毅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富毅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复印件。证明目的:1.2009年3月18日富毅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申请资料上的原告江毅、李建合、王富改三人的签名、盖章与2011年1月18日富毅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申请资料上的原告江毅、李建合、王富改三人的签名、盖章明显不一致。2.被告作出富毅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未通知原告江毅、李建合、王富改三人到场核实,未尽到审查职责。3.原告未实际出资,无设立富毅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未履行过监事职责、未领取工资、未参与公司分红。4.证明富毅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提供虚假材料。5.申请被告撤销富毅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具有法定事由。证据三:1.2016年4月26日原告江毅的《申请书》复印件。2.2016年5月17日被告省工商局《信访事项受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富毅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在两个月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也未作出任何答复。证据四:1、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2、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2009年3月18日富毅公司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9日富毅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16日富毅公司章程上的李建合、王富改、江毅的签名不是李建合、王富改、江毅本人的亲笔签名。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是虚假的。2.2011年1月18日富毅公司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富毅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的李建合、王富改的签名是李建合、王富改本人的亲笔签名,江毅的签名不是江毅本人的亲笔签名,该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3.2011年1月18日富毅公司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富毅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法定代表人李建合的签名与富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富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乙方签名或盖公章处、富毅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法定代表人李建合的签名,属于同一人所签。4.2009年3月18日富毅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富毅公司2009年3月9日首次股东会议决议、2009年3月16日富毅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盖章处的“李建合印、王富改印、江毅”的印文与2011年1月18日富毅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盖章处的“李建合、王富改印、江毅”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该鉴定意见综合证明:富毅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核职责,应予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证据五、潼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调整)审批表》。证明李建合生前系潼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等法律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一、就原告申请书反映的问题,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富毅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5月,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富毅公司在2009年3月18日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上江毅的笔迹非江毅本人所签,该股东会议决议为虚假材料;富毅公司设立登记时验资报告的临时存款账户(3700022602090246738)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出具证明称富毅公司未在该支行开户,为虚假出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富毅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的父亲江新全于2016年9月28日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二、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书面告知了对富毅公司的调查处理情况,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向被告举报富毅公司虚假材料一事,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对江毅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给原告本人。综上,针对原告江毅举报富毅公司一案,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立案审批表。2.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4.送达回证。5.富毅公司委托书、江新全身份证复印件。6.陕工商企听字(2016)6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6年4月26日江毅的申请书。8.江毅委托赵力行、王青峰的委托书。9.谈话笔录、调查笔录。10.江毅、王富改的声明。1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9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12.陕工商协查字(2016)第1号协助调查函。13.陕工商协查字(2016)第73号协助调查函。1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中金司法函字(2016)76号说明函。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徐家湾支行查询回执。16.冯根亚等3人的情况说明。17.王青峰的情况说明。1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的审批表。证明目的:2016年4月26日,被告接到富毅公司股东江毅的书面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富毅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二:1.《对江毅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及附件。2.送达回证。3.信访转办单。4.2016年10月21日江毅的举报申请。证明目的: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对江毅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并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江毅。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登记材料,从未冒用过原告江毅的签名。2009年3月18日富毅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2009年3月9日富毅公司首次股东会议、2009年3月16日富毅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住所证明等设立登记资料,均是李建合的个人行为不是富毅公司的行为。二、2011年1月18日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是第三人的行为。2011年1月18日富毅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议,2011年1月18日富毅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不是富毅公司依法通过的法定文件,富毅公司对王富改、李建合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3.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第三人富毅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江毅及李建合、王富改的出资,未向其三人出具过出资证明、任职文件,江毅、李建合也未参与过富毅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在江毅申请被告撤销富毅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一案中,被告并未通知第三人参与调查。原告江毅申请被告撤销对富毅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是申请书,请求撤销富毅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而被告在该立案审批表的案件来源项中记载的是“举报”,违背了案件来源的真实情况。对第2份证据、第3份证据、第4份证据、第6份证据及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是撤销富毅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属于申请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而被告提交的这五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对富毅公司的行政处罚行为,两者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且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对象是富毅公司而不是原告,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富毅公司与江新全的委托关系,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无关。对第7份证据、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对第10份证据、第11份证据、第12份证据、第13份证据、第14份证据、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冯根亚、李果、李骏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其三人不是富毅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富毅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经营状态均不知情。对第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撤销富毅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职责,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诉求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告知行为与原告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富毅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是对原告2016年4月26日提交的申请被告是否回复的问题,关于富毅公司的设立是否合法以及该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已经答复了原告。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富毅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告知单。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富毅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9月28日,富毅公司委托江新全领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富毅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全部资料及验资报告、全体股东出资证明等材料为虚假材料及富毅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企业章程修正案为虚假材料,并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对江毅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内容为:“你的举报申请收悉,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一、富毅公司2009年3月18日设立登记时在股东会决议上冒江毅签字,严重侵犯了江毅的合法权利,属情节严重,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我局2016年9月27日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9月28日直接送达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该公司设立登记验资报告显示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700022602090246738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2016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表明该公司未在其支行开户。根据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该公司非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行政处罚。三、该公司2011年1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江毅的笔迹非江毅本人所签,该股东会决议为虚假材料,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我局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该公司2011年1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我局不予处理。”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将上述告知及附件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出具的证明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富毅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而申请被告撤销富毅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撤销公司登记的职权。被告虽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第三人富毅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对江毅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附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但上述告知行为是针对原告2016年10月21日的举报申请作出的,而对原告2016年4月26日提交的撤销富毅公司登记申请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未给予相应的告知或答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江毅于2016年4月26日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