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113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延安兰天钻井公司在原告承包地打完五口井后,撤离井场,随后隆源公司于2014年4月底进入该井场洗井,共洗了5口井,生产水、生活水均由原告丈夫田某某供应。2013年12月14日,洗井工作全部完成,洗井负责人史小龙到定边取款准备给原告丈夫田某某和田森祥支付劳务费用,后洗井队负责人史小龙告知原告丈夫田某某洗井供水费用被董某某拿走了,并给了原告丈夫田某某一张董某某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条,随后经原告丈夫田某某核实,该款确实已被董某某以此款有争议为由取走,后被告给原告丈夫田某某支付生活用水费用5400元,生产用水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丈夫田某某在原告承包地为靖边隆源洗井队供生产水8个月的劳务费17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丈夫田某某在原告承包地为靖边隆源洗井队供生产水8个月的劳务费17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原系定边县石洞沟乡人民政府派出驻村的工作人员,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其行为应属于工作履职行为,且生产用水费已上缴乡财政专户。故本案原告白某某所诉被告董某某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