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执复裁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婷婷与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孟婷婷,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执复裁4号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孟婷婷,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被执行人: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99号荣发小区4-3-401。法定代表人:屈桃,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孟婷婷与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2月17日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对其应支付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进行提存。后于2016年2月29日原告孟婷婷与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榆次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榆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因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孟���婷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榆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16)晋0702执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晋0702执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同年8月3日送达),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强制执行。因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请复议,经本院审查研究后作出(2016)晋07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发回榆次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异议裁定。后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晋07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次区人民法院查明,孟婷婷诉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前孟婷婷向本院提请了诉前保全,经查在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前往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前保全,经向该公司发出查询、核对其与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工程债权履行情况时,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审查计算后,向该院出具了其与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15297438.22元,支付及应付款13118284.7元,扣质保金1150789.2元,剩余应付1029364.32元。据此该院向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相应款项。当时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这两笔款项数额提出异议。榆次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6)晋0702执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晋0702执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榆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却认为其与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异议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仅作为该执行的第三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等理由不能成立,故异议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7)晋07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遗漏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当撤销。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书以及本案执行听证程序中多次表示,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之规定,就该执行案件中榆次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执行行为以及本案针对复议申请人尚欠昊志公司工程款执行标的提出了两项执行异议。而榆次区法院的执行裁定遗漏了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予以撤销。二、(2017)晋07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中,榆次区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依法收到(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属于认定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1、复议申请人在孟婷婷采取诉前保全阶段,配合法院出具与昊志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只能证明复议申请人当时与昊志公司的法律状态,该行为首先并不表示复议申请人愿意协助孟婷婷申请对昊志公司的执行;其次也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与昊志公司现在的债权债务状态。孟婷婷诉昊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在2015年12月初收到榆次区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通知书后,履行法定义务,配合法院出具与昊志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并按照要求没有向昊志公司支付,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在诉前保全作出之时,复议申请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价款系依据昊志公司申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得出。2、榆次区法院依据诉前保全裁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前保全的财产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榆次区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没有在诉前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就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并依据诉前保全裁定对复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诉前保全阶段并非执行阶段,不能因为诉前保全就剥夺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或剥夺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诉前保全裁定并非执行依据。3、复议申请人有权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榆次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榆次区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因涉及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应当通过诉讼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决后才能进入执行。三、榆次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需要出具书面的自愿代偿承诺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仅在诉前保全阶段,根据昊志公司的结算申请出具的工程结算价款,而并没有做出自愿代偿的意思表示。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据诉前保全裁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孟婷婷称,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此程序故意拖延时间,阻碍执行。被执行人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桃称不认可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认为榆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可以用于归还该公司欠申请人的债务。本院查明,一、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榆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中内容:“1、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32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708000元。2、如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后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二、榆次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关于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一顺序查封措施。三、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329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就“(2016)晋0702执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晋0702执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6日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未经过诉讼程序对(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对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强制执行是否可行。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对其应支付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进行提存的保全行为应认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和控制的一种措施,此行为并无不妥,但在未经过其他程序确认该债权具体数额时不应对该债权进行强制扣划等处分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26日就“(2016)晋0702执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晋0702执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过异议,故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榆次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收到(2015)榆民诉前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现异议人认为与昊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异议人仅作为该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并非该执行案件当事人等理由不能成立”的观点不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故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1028364.32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和第四项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第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认为榆次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1028364.32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和(2016)晋0702执第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和控制的一种措施,申请解冻于法无据。而(2016)晋0702执第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妥。故对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请求和第四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3、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建 民审判员 刘 青 山审判员 王旭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炜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