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殿生、周玉玲诉被告杨旭、孙志文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生,周玉玲,杨旭,孙志文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81号原告:杨殿生,男,61岁。原告:周玉玲,女,60岁。被告:杨旭,男,34岁。被告:孙志文,女,3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浩(孙志文的父亲),男,59岁。原告杨殿生、周玉玲与被告杨旭、孙志文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生、周玉玲与被告杨旭、被告孙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殿生、周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将虎林市某小区8号楼六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转移至二原告名下,并由二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需要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殿生与周玉玲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人购买了位于虎林市某小区8号楼六单元502室面积为88平方米的住宅楼一栋。2010年9月,杨殿生、周玉玲办理产权所有人为二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杨旭与孙志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杨殿生、周玉玲与杨旭、孙志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旭、孙志文,房屋价款为169000元。2014年1月14日,杨殿生、周玉玲协助杨旭、孙志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因杨旭、孙志文拒绝给付购房款,杨殿生、周玉玲于2015年10月份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房屋已经交付给二人,但杨旭、孙志文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故杨殿生、周玉玲提起本案诉讼。杨旭辩称,杨旭同意协助杨殿生、周玉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孙志文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及办理手续时,杨殿生、周玉玲告知孙志文本案诉争房屋是赠与孙志文和杨旭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由杨殿生、周玉玲转移至孙志文、杨旭名下并由二人实际居住和管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杨殿生、周玉玲从未和孙志文提及本案诉争房屋系买卖,需要向其支付购房款或者出具欠条。孙志文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赠与协议,二人诉称孙志文拒不给付购房款不属实。因孙志文与杨旭离婚,所以杨殿生、周玉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故应认定双方系赠与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殿生与周玉玲系夫妻关系,杨旭系双方的婚生子。杨旭与孙志文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杨殿生、周玉玲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位于虎林市某小区8号楼六单元502室、面积为88.98㎡的住宅楼一栋。2010年9月,二人在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系杨殿生、周玉玲共同所有。2014年1月,杨殿生、周玉玲与杨旭、孙志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殿生、周玉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旭、孙志文,房屋价款为169000元。2014年1月14日,杨殿生、周玉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诉争房屋。2016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杨殿生、周玉玲的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杨殿生、周玉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旭、孙志文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并由二人承担产权转移手续所需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旭、孙志文是否有协助杨殿生、周玉玲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2015)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杨旭、孙志文返还房屋,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旭、孙志文应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的义务;孙志文抗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赠与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对于孙志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杨殿生、周玉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条第五款规定,判决如下:杨旭、孙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办理位于虎林市某小区8号楼六单元502室、面积为88.98㎡的房屋产权转移至杨殿生、周玉玲名下,产权转移所需的费用由杨旭、孙志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旭、孙志文负担,上述款项杨殿生、周玉玲已预付,杨旭、孙志文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杨殿生、周玉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远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