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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红梅、赵红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梅,赵红丽,毕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梅,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丽,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赵红丽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秀芬,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梅、上诉人赵红丽因与被上诉人毕秀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鹏,被上诉人毕秀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红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定错误,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毕秀芬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这块地之前是我家的,之后在地旁边修了高铁,就没有去管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及换地协议(换地时间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毕秀芬家庭自换地完成后,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家庭耕种,至今已有10年,期间被上诉人毕秀芬家庭一直未去耕种。而证人虎正宏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去我家地里面拉柴,我家有一块地在他家(张正华,毕秀芬丈夫)地旁边”,在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毕秀芬家庭换地10年以来,该土地均由上诉人家庭耕种,在朝夕相处之间,证人熟知该土地使用权人,据此,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偏向色彩,未体现证人的中立、据实陈述义务。此外,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宣称与上诉人家庭有土地纠纷,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家庭与证人之间不存在土地纠纷,故证人在此的证言为虚假证言。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虎正宏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未据实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排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应负主要法律责任。具体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土地调换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该土地使用权仍为上诉人家庭所有,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该不法侵害应以在客观上危害他人利益为标准”,故被上诉人等人在上诉人家庭所属的土地进行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系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到达事发地时,被上诉人仍在进行侵权行为,经劝停无效时,上诉人有权制止被上诉人继续进行侵害。其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结果,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即在纠纷停止后,被上诉人已停止喷洒农药,故上诉人眼部遭受农药喷洒只能是在纠纷过程中,而当时现场被上诉人方有8人(4男4女)及恶犬1条,上诉人方有4人(2男2女),从现场人数及实力对比上,上诉人方明显处于劣势,被动阻止被上诉人侵害,何来主动出手的动机。故事实应为上诉人及家属在阻止被上诉人侵害时遭到农药喷洒,为减少自身损害加剧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因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且在上诉人制止时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3600元后期治疗费无证据予以支持,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林司法鉴定所云石司鉴字临床2016第160、161号司法鉴定,并未有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凭空臆造,于理无据,请求驳回其对该部分的诉讼主张。四、上诉人两次住院期间累计为18天,误工费应按18天进行计算,共计9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凭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7月9日5天,2016年7月11日至24日13天,累计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50元/天×18天=9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红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3600元后期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被上诉人误工费60天期间为18天,费用为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定错误,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毕秀芬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这块地之前是我家的,之后在地旁边修了高铁,就没有去管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及换地协议(换地时间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毕秀芬家庭自换地完成后,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家庭耕种,至今已有10年,期间被上诉人毕秀芬家庭一直未去耕种。而证人虎正宏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去我家地里面拉柴,我家有一块地在他家(张正华,毕秀芬丈夫)地旁边”,在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毕秀芬家庭换地10年以来,该土地均由上诉人家庭耕种,在朝夕相处之间,证人熟知该土地使用权人,据此,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偏向色彩,未体现证人的中立、据实陈述义务。此外,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宣称与上诉人家庭有土地纠纷,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家庭与证人之间不存在土地纠纷,故证人在此的证言为虚假证言。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虎正宏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未据实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排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应负主要法律责任。具体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土地调换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该土地使用权仍为上诉人家庭所有,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该不法侵害应以在客观上危害他人利益为标准”,故被上诉人等人在上诉人家庭所属的土地进行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系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到达事发地时,被上诉人仍在进行侵权行为,经劝停无效时,上诉人有权制止被上诉人继续进行侵害。其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结果,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即在纠纷停止后,被上诉人已停止喷洒农药,故上诉人眼部遭受农药喷洒只能是在纠纷过程中,而当时现场被上诉人方有8人(4男4女)及恶犬1条,上诉人方有4人(2男2女),从现场人数及实力对比上,上诉人方明显处于劣势,被动阻止被上诉人侵害,何来主动出手的动机。故事实应为上诉人及家属在阻止被上诉人侵害时遭到农药喷洒,为减少自身损害加剧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因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且在上诉人制止时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3600元后期治疗费无证据予以支持,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林司法鉴定所云石司鉴字临床2016第160、161号司法鉴定,并未有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凭空臆造,于理无据,请求驳回其对该部分的诉讼主张。四、上诉人两次住院期间累计为18天,误工费应按18天进行计算,共计9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凭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7月9日5天,2016年7月11日至24日13天,累计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50元/天×18天=9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秀芬答辩称,1.关于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诉人赵红梅姐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对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做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当天,上诉人赵红梅接到其丈夫的电话。随后,上诉人赵红梅与妹妹赵红丽及其父亲就骑着三轮车赶到,从自家山上的房子拿出两根木棍,上诉人赵红梅与赵红丽各自手持一根来到地里。当时,被上诉人毕秀芬背着喷雾器在自家地里做着农活,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手持木棍从被上诉人毕秀芬的背后击打,致被上诉人毕秀芬头部受伤,鲜血直流,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毕秀芬按在地上共同对其实施殴打。2.关于本案证据认定,由石林县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和职权对案件事实的知情人村民虎正宏制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持木棒共同对被上诉人毕秀芬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次纠纷经石林县人民法院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云01民终213号、21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的承担进行了确认。据此,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时,该生效判决对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抗辩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给予了否决;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毕秀芬没有经济能力上诉,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与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缠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毕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90.37元,其中医药费5550.37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姐妹关系,与原告同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村村委会小村人。两家因调换土地一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4日,原告及其亲戚在争议土地上用农药除草,二被告与其父亲等人赶到争议土地上,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已另案起诉),原、被告各自被家人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当日,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761.28元(住院费2438.7元+门诊费322.58元),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2016年7月11日,原告因头疼头晕再次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789.09元,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院外休养6周、继续巩固治疗等。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两家因换地产生纠纷,并于2016年7月4日双方在争议土地上发生肢体冲突。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拿棍子”、“抢棍子”等细节以及双方伤情,对赵红梅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红丽认为是原告先向其喷洒农药,其用木棍抵挡原告喷雾器误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对被告赵红丽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的损伤是二被告共同侵权的结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及其亲戚与被告一家在发生争议后,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次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50.37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二被告因本次侵权行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456.3元[(5550.37元+900元+1800元+3600元+3000元+100元)×7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红梅、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毕秀芬经济损失10465.3元;二、驳回原告毕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虎正宏的证人证言具有明显偏向色彩,未体现证人的中立、据实陈述义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被上诉人认为虎正宏的证言客观真实,其出具的笔录应予以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强调本次纠纷经(2017)云01民终213、2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生效判决确认了相关本案事实,并对双方过错程度、各方的经济损失以及责任比例承担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虎正宏的笔录已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结合庭审及质证情况确认了法律事实,并经生效判决予以了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被上诉人毕秀芬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应如何认定。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上诉认为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毕秀芬的过错在先,应由被上诉人毕秀芬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与被上诉人毕秀芬均未能冷静、理性处理此次冲突,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通过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赵红梅、赵红丽对纠纷承担30%的责任,毕秀芬承担70%的责任,本案亦按照此比例确认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由毕秀芬自担30%的责任,由赵红梅、赵红丽承担70%的责任,显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责任的承担比例予以改判,即由被上诉人毕秀芬对其损失应自担70%的责任,由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毕秀芬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经云南省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毕秀芬仍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该鉴定意见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赵红丽、赵红梅对该笔费用予以否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经审查,被上诉人毕秀芬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修养6周,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天数为60天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仅应按照18天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方式,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毕秀芬的损失为:16250.37元(医疗费5550.3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连带赔偿30%,即:4875.1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毕秀芬4875.1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毕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共计340.50元,由上诉人赵红梅、赵红丽共同负担102.15元,由被上诉人毕秀芬负担23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章亮审判员  荆 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闻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