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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朝乐犯失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朝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朝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林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朝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朝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卢朝乐与卢某1、卢某2、卢某3到江永县潇浦镇石角村卢家岭山场扫墓,10点半到达目的地后,四人先给被告人卢朝乐奶奶的坟墓扫了墓,随后卢某1和卢某3继续上山给卢某1父亲的坟墓扫墓,卢某2则协助被告人卢朝乐给卢朝乐母亲扫墓。被告人卢朝乐在其母亲坟前用一个防风打火机将自带的香纸、蜡烛点燃,并燃放了一封鞭炮,因烧的香纸比较多,加上天气炎热、风大,着火的香纸被风吹到坟墓旁边引燃了旁边的杂草,但火烧了5分钟左右被卢朝乐、卢某2二人控制,卢某2还用一小瓶矿泉水浇湿了部分走火的地方。第一次失火被控制后,被告人卢朝乐用打火机把熄灭的香重新点上后,卢某2及被告人卢朝乐便先后离开该处继续上山来到卢某1父亲的坟墓前,四个人一起给卢某1父亲的坟墓扫墓,随后被告人卢朝乐和卢某2二人又去找老祖宗的坟墓,此时就看到了卢朝乐母亲的坟墓方向起火了,卢某1打电话问卢某5情况叫其救火并报了警后,被告人卢朝乐和卢某1也赶去救火,卢某2则带着卢某3先行下山,但最终因火势太大,并已蔓延开来,扑灭不了,导致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1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杉幼林)面积为3公顷,过火杉树未成林地面积为10公顷。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朝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朝乐与被害人卢某4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朝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朝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朝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书证山场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人卢某1、卢某2、卢某5、卢某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4、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朝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受害森林的林地类别、面积、树种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朝乐因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公顷、未成林地面积10公顷的后果,危害了森林和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朝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朝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朝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朝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朝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谢 佳人民陪审员  周宏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