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小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东,男,1991年4月16日生,东乡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东乡族自治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马小东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交警大队向东30米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撞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小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小东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小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马小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马小东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