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任书玉与宋富成、范永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玉,宋富成,范永刚,代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8号原告:任书玉,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富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刚,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生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代丽丽,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任书玉与被告宋富成、范永刚、代丽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宋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刚、代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范永刚、代丽丽与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中牟县××路东侧翠明园水岸新城四期立体叠家C–5号楼4××号房产,总价款为288963元,首付款为57963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31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2011年8月6日,被告范永刚、代丽丽经中介机构将上述房屋卖予原告,约定原告支付150000元现金并承担购买后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后,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被告范永刚、代丽丽又特别授权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事宜。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委托书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提前偿还了被告范永刚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当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产过户时,发现法院已于2015年3月25日将该房屋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认为,二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偿还了按揭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虽然未办理过户,但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河南省中牟县××路东侧、××北水岸鑫城四期立体叠家C–5#楼4××号房产(牟房权证字第××号)为原告所有;2.撤销(2015)惠执2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惠执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范永刚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永刚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二、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被告范永刚、代丽丽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范永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证据四、原告个人贷款还款申请书、业主手册签约页、贷款结清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委托书、原告缴纳的地税发票、原告代缴电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按揭贷款全部结清;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永刚、代丽丽委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六、(2015)牟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永刚、代丽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院判决被告范永刚、代丽丽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七、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永刚将自己购买的房产出售给原告任书玉的事实。被告宋富成辩称:原告提起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涉案房产被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范永刚的名下,原告在中牟法院提起的诉讼及判决在查封之后,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查封之前,原告与范永刚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证据不足,未办理过户是因原告自身原因,且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富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40、284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借款人范永刚、代丽丽向宋富成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其中(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40号公证书中对债权60000元约定借款人范永刚、代丽丽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403号29号楼1单元12层1213号房产抵押给宋富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范永刚、代丽丽未偿还借款,被告宋富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惠执字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范永刚、代丽丽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3月25日,本院查封了被告范永刚位于河南省中牟县××路东侧、××北水岸鑫城四期立体叠家C–5#楼4××号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但判决时间在本院查封时间之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应通过本院诉讼途径解决为由,作出(2016)豫01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任书玉的异议。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位于河南省中牟县××路东侧、××北水岸鑫城四期立体叠家C–5#楼4××号房产(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57㎡,系被告范永刚于2009年5月份购买,首付款为57963元,余款231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范永刚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份,原告任书玉通过郑州大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中介与被告范永刚、代丽丽(系夫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范永刚、代丽丽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31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2011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大信公司定金100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范永刚购房款150000元,被告范永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14日,被告范永刚、代丽丽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声明其二人在外地工作,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偿还、房屋解押、房屋过户登记、物业交割等与房屋转让有关的手续。当日,双方到河南省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被告范永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维修基金交存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原件交予原告,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范永刚结清了涉案房屋所欠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按揭贷款,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为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并为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注销委托书。随后原告持公证委托书及银行出具的解押手续到中牟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及房产过户时,得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5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刚、代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任书玉办理位于中牟县××北××路东水岸鑫城C5幢1单元4层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任书玉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以及中介机构大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永刚、代丽丽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因该房屋原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办理过户登记须以结清剩余按揭贷款及办理解押为前提,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结清剩余按揭贷款本息,并取得了抵押权人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房屋抵押注销委托书,在持上述手续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及过户登记时,获知房屋被查封,可以说明原告为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正在创造条件,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不得执行该财产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中牟县滨河路东侧、翠明园北水岸鑫城四期立体叠家C–5#楼4××号房产;二、驳回原告任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6)豫01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行失效。本案受理费5634元,原告任书玉负担2817元,被告宋富成负担1408.50元,被告范永刚、代丽丽负担14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