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相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抢救无效死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证实,母亲王某2017年2月26日在省道336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沂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沂南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6日对本案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省道336线24公里+100米路段。现场留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鲁Q×××××号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伤者已送往医院。肇事驾驶人谢某在现场等待。(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一份证实经对比,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撞击痕迹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破损痕迹相吻合。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状态为合格。4、书证(1)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谢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谢某具有C1驾驶证的事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马红俊。(4)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谢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本案的涉案车辆。(6)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供述,2017年02月26日早七点四十五左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从家里出来拐到336省道上时,将前方顺行的一骑电动车的女的撞到,下车查看发现骑车人流了好多血,然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报警,等救护车将伤者拉走以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谢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