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志阳、李贤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阳,李贤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阳,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谢志阳为与被上诉人李贤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3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志阳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贤有起诉要求谢志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则为谢志阳负有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为被上诉人李贤有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