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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飞与李祥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李祥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44号原告:杨飞,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梅,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祥锻,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与云鹿路交叉东北角通港西街336号B馆8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83097795H。负责人:蔡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飞与被告李祥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李祥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被告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祥锻、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6.47元;2.判令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营养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李祥锻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祥锻、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23时许,在石狮市共××路××前村路段,李祥锻驾驶的闽C×××××号轿车与杨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杨彪、危龙飞)发生碰撞,造成杨飞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祥锻承担主要责任,杨飞承担次要责任,杨彪、危龙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李祥锻是闽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祥锻辩称,首先,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杨飞驾驶的是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超载行驶,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其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不必然是本案事故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对本案事故认定情况及责任划分重新予以明确。其次,杨飞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杨飞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没有实际发生,且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杨飞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23时许,在石狮市共××路××前村路段,李祥锻驾驶的闽C×××××号轿车与杨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杨彪、危龙飞)发生碰撞,造成杨飞、杨彪、危龙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8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锻承担主要责任,杨飞承担次要责任,杨彪、危龙飞不承担事故责任。闽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祥锻,该车向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案杨飞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593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飞住院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杨飞的伤情,杨飞主张营养费593.9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伤后休息3周”,结合杨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21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59.9元[45764元÷365天×(5天+21天)];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杨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的出院记录并未体现其出院后存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情况,医嘱也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杨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626.9元(45764元÷365天×5天);6.交通费,杨飞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719.94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按其认定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李祥锻主张事故认定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本案事故中杨飞、杨彪、危龙飞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杨飞为328.72元,杨彪为4871.01元,危龙飞为4800.27元;杨飞、杨彪、危龙飞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已超过110000元,故应以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杨飞为2327.71元,杨彪为26047.22元,危龙飞为81625.07元。本案闽C×××××号轿车在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飞的数额为2656.43元。第三,杨飞本案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8063.51元(10719.94元-2656.43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李祥锻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5644.46元的赔偿责任,杨飞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即2419.05元的损失。综上所述,本案杨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李祥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飞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0719.94元,应由亚太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656.43元,由李祥锻赔偿的数额为5644.46元,其应自行承担2419.05元的损失。对于杨飞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6.43元;二、李祥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44.46元;三、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杨飞负担43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16元,李祥锻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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