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南亚风情第一城一酒吧内饮酒,次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云南省检验检疫局附近路段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FXXX**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0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肇事车辆辨认照片、证人证言、DNA信息采集指纹、DNA样本采集包装袋、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南亚风情第一城一酒吧内饮酒,次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云南省检验检疫局附近路段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FXXX**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0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