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立鹤与赵永静、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鹤,赵永静,王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7260号原告:刘立鹤,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赵永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被告:王晴,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集贤大酒家厨师,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刘立鹤与被告赵永静、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鹤,被告赵永静、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永静、王晴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借予被告赵永静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合同要求需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协议中明确说明被告赵永静作为借款方如拒不还款或丧失还款能力,被告王晴作为担保方有义务为被告赵永静承担相应责任,并代替被告赵永静还款。从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赵永静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永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成立,实际是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永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未能还清本金70000元和利息10000元,所以被告赵永静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协议及收条,但原告未将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交还给被告赵永静,且原告已就2014年11月27日的70000元借款向被告赵永静另案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晴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不是被告王晴所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永静与被告王晴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永静经被告王晴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赵永静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晴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店铺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用于店铺周转,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资金,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归还甲方资金。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乙方未归还出借资金,甲方有权进行追偿。并要求乙方每自然月支付借款金额5%的滞纳违约金。乙方如拒不还款或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况发生时,丙方作为担保方有义务为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代替乙方还款。同日,被告赵永静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永静已收到出借人刘立鹤借贷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庭审中,被告王晴陈述其看见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交付给被告赵永静现金80000元。由于被告赵永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陈述其在起诉前未就本案借款要求被告王晴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借给被告赵永静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就该笔70000元借款已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赵永静出具的收条,并结合被告王晴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永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永静负有按期偿还借款80000元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赵永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静未就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赵永静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晴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如拒不还款或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况发生时,丙方作为担保方有义务为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代替乙方还款。”从该条款的内容分析,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自认其在起诉前未就本案借款向被告王晴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晴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王晴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晴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鹤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永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人民陪审员 金丽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