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揭时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时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时全,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武陵区。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分局抓获,2016年12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时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揭时全在经过安化县东坪镇沿河街湘资市场“安化至株洲”门面店时,见到店内抽屉上挂有一黑色的单肩包。揭时全在店外徘徊十多分钟,见店内无人,直接进入店内盗得黑色单肩包后立即逃离现场。揭时全随后来到湘资市场食杂水果行通道内,将包内14000元现金盗走,后将包丢弃在通道内一垃圾桶内,随后,揭时全来到沿河街建设银行安化支行,在ATM机上存入12600元现金。揭时全的父亲揭宏双于2017年1月5日退还给被害人彭某1现金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揭时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谅解书、安化建设银行ATM机存钱记录,证人谌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彭某1门面被盗案嫌疑人盗窃轨迹视频截图、现场作案视频、建设银行存钱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时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时全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时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揭时全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