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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过家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家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傅子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家刚,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过家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皖12民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第12条第1款:“如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本案也应由甲方所在地即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家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3日,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阜阳市南城河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交过家刚承包,双方虽签订的是《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但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且过家刚诉请标的额为3800余万元,达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故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晓云审 判 员  潘少华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