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65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印玉芳,魏向阳,王浩,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6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扬州市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印玉芳,女,1960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巧,1961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魏向阳,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王浩,女,1971年11月18日生,回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湾中路广陵产业园信息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李宝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魏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一、魏向阳、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2657.84万元,利息472.98万元,以及印玉芳支出的代理费13万元,合计3143.82万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魏向阳、王浩上述给付义务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57.8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印玉芳支付利息。二、东宇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大桥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四、驳回印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魏向阳、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2657.84万元,利息472.98万元,以及印玉芳支出的代理费13万元,合计3143.82万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魏向阳、王浩上述给付义务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57.8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印玉芳支付利息。二、维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宇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维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印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大桥公司在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2014年1月22日,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建业公司受广陵新城管委会和泰达公司委托,需征收和拆迁大桥公司位于运河东路398号国有土地和田庄村集体土地上属大桥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房屋。一、就大桥公司拥有产权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属物等,由建业公司打包价的形式补偿给大桥公司1.8亿元。……四、付款方式:大桥公司交拆上述房屋后五个工作日内,建业公司支付给大桥公司总金额40%,计72000000元;协议签订3个月内,大桥公司负责将上述出售38年经营权的房屋腾空并交建业公司拆除,大桥公司再支付给建业公司总金额40%,计72000000元;协议签订1年内,建业公司再支付给大桥公司剩余的补偿款(剩余的补偿款应扣除建业公司为大桥公司垫付的大桥公司职工工资,计人民币1914768.39元),计34085231.61元。具体补偿款支付形式按大桥公司出具给建业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约定的形式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建业公司通过泰达公司支付给大桥公司拆迁补偿款114394769.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均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印玉芳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896976.78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大桥公司银行存款19448488.39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人员作询问笔录,建业公司人员称,该户总补偿款1.8亿元,已支付1.1亿余元,此外遗留问题还有约2000平方米房屋未处理,大概需要2000万元左右,尚余约4890万元。泰州中院于当日分别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泰州中院当日向泰达公司送达的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东宇公司在泰达公司尚余的广福花园三期安置房代建款34868727.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泰达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吴昌国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泰州中院要求我司协助执行大桥公司、东宇公司依判决应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5年7月3日,泰州中院向泰达公司送达(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函,内容为,该院在执行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向阳、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有拆迁款项未结清,已对上述款项采取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通知泰达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有异议,在收到函件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又未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泰达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于2015年7月17日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大桥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将建业公司应付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亿元)债权分别转让给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及深圳东昌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信公司),并通知了泰达公司,大桥公司对该拆迁款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根据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建业公司已向大桥公司实际支付补偿款114394769.50元,后由于大桥公司未能与2号楼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导致建业公司无法继续开展拆迁工作,故剩余拆迁补偿款65605230.50元未能发放。三、泰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对此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请求立即解除冻结,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印玉芳辩称:一、大桥公司的债权转让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其行为无效,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仍属于大桥公司。二、建业公司受泰达公司委托,与大桥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建业公司、泰达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2号楼拆迁户未达成补偿协议尚需支付的补偿款仅为480万元。三、泰州中院向泰达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泰达公司已进行审核,并签署依判决协助支付款项、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综上,泰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泰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大桥公司因其房屋被拆迁,其征收拆迁补偿款应归大桥公司所有。泰达公司虽提出大桥公司将此补偿款转让给其他公司,此款并未实际转让,应仍属大桥公司所有。大桥公司未能与部分房屋承租户达成共识并完成协议约定的腾房及交付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建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除有异议的部分扣除外,建业公司仍要支付给大桥公司补偿款4800余万元。泰达公司在泰州中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协助执行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后,虽提出执行异议,但经该院合法传唤,泰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泰达公司对支付此款没有异议。泰达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拒不协助的,法院可冻结、扣划其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泰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泰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泰达公司不服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泰州中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泰达公司送达(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函,内容是要求泰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泰达公司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泰州中院提出。泰达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泰州中院虽出示了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泰达公司没有收到泰州中院听证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泰州中院该执行异议裁定直至2016年8月10日才向泰达公司送达。泰州中院作出(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大桥公司对泰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大桥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只在合同的签订方之间才发生效力。三、大桥公司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大桥公司与建业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就拆迁事宜签订协议当日,大桥公司就将部分债权转让给锦兴公司,锦兴公司、大桥公司也向建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建业公司后,该转让通知就已经生效,对于建业公司而言,锦兴公司才是该笔债权的享有者。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债权转让是被执行人非法转移财产,应通过合法法律程序予以撤销,泰州中院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拆迁补偿款仍属大桥公司所有错误。四、泰州中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是补偿购买厂房35年经营权的业主,泰州中院冻结扣划该部分款项导致业主不能得到补偿,相应业主也拒绝交房,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泰州中院作出的(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印玉芳辩称:一、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泰达公司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泰州中院要求该司协助执行依判决应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泰达公司申请复议是滥用诉权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泰州中院邮寄的EMS单证实了该院向泰达公司邮寄了听证通知和执行裁定。二、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建业公司受泰达公司委托,代表泰达公司的利益。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建业公司、泰达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三、被执行人魏向阳同时是大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49.52%的主要股东。其于2014年1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锦兴公司是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债权转让应属无效行为,且该债权没有实际全部转让。请求驳回泰达公司的异议。本院另查明,泰州中院执行异议卷宗中,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向泰达公司送达的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19日由门卫签收。2015年9月23日,泰州中院将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书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泰达公司异议申请书所确定的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进行送达。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加盖大桥公司、锦兴公司印章的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大桥公司将其对建业公司、泰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9000万元转让给锦兴公司,即日起,建业公司、泰达公司直接向受让债权人锦兴公司清偿;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加盖东昌信公司印章的向建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大桥公司将其对建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9000万元转让给东昌信公司,即日起,建业公司、泰达公司直接向受让债权人东昌信公司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州中院对泰达公司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理由是: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大桥公司仅是在被执行人即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内对申请执行人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在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不明情况下,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大桥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是否仍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明。依据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系复议申请人泰达公司委托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大桥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享有到期债权。泰达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大桥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锦兴公司、东昌信公司,且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大桥公司对泰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印玉芳答辩认为,该债权没有实际全部转让。但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一方面未对大桥公司涉案拆迁补偿款债权是否已转让以及转让多少进行审查,该裁定径行认定拆迁补偿款仍属大桥公司所有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该裁定亦未对泰达公司认为该公司非大桥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公司对大桥公司不负有债务等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本案应发回泰州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燕审 判 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