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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粟奉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粟奉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52号罪犯粟奉清,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判刑五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粟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粟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粟奉清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粟奉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83.4分。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粟奉清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应适当扣减呈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粟奉清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