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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俊虎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虎,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7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俊虎,男,回族,1985年4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贤,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杨俊虎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俊虎及委托代理人刘璐、新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千公司支付杨俊虎工程款295644元;2.新千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87.53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24日每日按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新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商业砌筑风井、隔墙零星施工合同》,约定杨俊虎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杨俊虎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交验,但新千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自2016年7月6日至今拖欠工程款共计295644元。经杨俊虎多次催要,新千公司拒不支付,致使杨俊虎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千公司辩称,杨俊虎和新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权利和义务,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杨俊虎延期交工构成合同违约,必须向新千公司承担违约金;杨俊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法定义务,新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必须扣除相关款项。新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杨俊虎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295281.23元;2.判令杨俊虎给付借款446610元、缴纳工程款的税金32627.76元;未出具票据的处罚金163138.8元;3.判令杨俊虎承担工程扣款36922元。综上,杨俊虎需向新千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974579.79元。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延迟了181天,按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杨俊虎应当支付违约金295281.23元。新千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杨俊虎446610元,此款应当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杨俊虎未向新千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4%的税率计算,815694元的税率是32627.76元,此款应当由杨俊虎给付新千公司。合同约定,杨俊虎提供不正规或假发票,需承担发票总价20%的处罚金,因杨俊虎未提供发票,应当承担815694元的20%的处罚金,即163138.8元。杨俊虎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处罚金36922元。杨俊虎辩称,首先,针对新千公司要求杨俊虎承担的延期交工违约金295281.23元的反诉请求,新千公司无证据证明杨俊虎因因迟延交工问题导致违约;其次,针对新千公司要求杨俊虎承担446610借款的反诉请求,新千公司已经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所以不应当再次扣款;第三,针对新千公司要求杨俊虎承担未能提供发票税金32627.76元的反诉请求,原告予以认可;第四,针对新千公司要求杨俊虎承担未提供发票的处罚金为163138.80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最后,针对新千公司要求杨俊虎承担未严格履行合同的处罚金3692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新千公司无证据证明杨俊虎违约,工期是由工地施工的客观条件决定的。杨俊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商业砌筑风井、隔墙零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QHYB2016—008),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新千公司零星工程结算单,证明新千大商业改造砌筑风井、隔离墙等零星工程的结算款合计为815694.8元的事实。证据三:大商业砌筑风井、隔墙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新千大商业改造砌筑风井、隔墙零星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证据四:签到表,证明大商业改造砌筑风井、隔墙零星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时双方相关负责人均到场的事实;证据五:新千集团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大商业改造砌筑风井、隔墙零星工程已完工并结算,新千公司同意支付杨俊虎工程款共计295644元的事实;证据六:图纸,证明大商业改造砌筑风井、隔墙零星工程构造的事实。新千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据五即新千集团工程付款审批表的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该审批表的工作流程未完成。新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商业砌筑风井、隔墙零星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杨俊虎的三笔借款单及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3日新千公司借杨俊虎改造款96610元;2015年12月9日新千公司向杨俊虎借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新千公司向杨俊虎借人员工资300000元,以上三项借款合计为446610元,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从杨俊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新千公司必须予以扣除;证据三:杨俊虎五笔扣款及情况说明,证明因杨俊虎因违反合同约定,新千公司于以下日期进行扣款处罚,2016年1月18日扣除杨俊虎工程队500元;2016年4月22日扣除杨俊虎工程队1667元;2016年4月22日扣杨俊虎工程队600元;2016年5月17日扣杨俊虎工程队1500元;2016年6月28日扣除杨俊虎工程队32655元,以上五笔扣款合计36922元,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杨俊虎违约,新千必须从杨俊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证据四:新千公司零星工程结算单及其他材料,证明杨俊虎向新千公司最终结算,新千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815694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95%的工程款为774909.3元;证据五:《大商业砌筑风井、隔离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杨俊虎和新千公司对于本项目的最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杨俊虎延迟181天竣工,按照合同十一条违约条款“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新千公司必须扣除杨俊虎延迟竣工的违约金295281.23。杨俊虎对新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二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款项新千公司已经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对证据五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理由是杨俊虎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三杨俊虎五笔扣款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新千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杨俊虎的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杨俊虎与新千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杨俊虎负责大商业新增风井、大商业配电室、楼梯间、机房、铺面隔墙、砌筑、补门洞等零星工程。达成口头合同后,杨俊虎于2015年12月底完成了上述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5694.8元。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4日,新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新千集团付款审批表,审批表中载明在应支付杨俊虎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的质保金、446610元的借款及32665元的其他款项后,应支付杨俊虎295644元。另查,因杨俊虎所承建的工程性质为零星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5日以补签合同的形式对其施工的开始时间、工程完工的时间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杨俊虎依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新千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在扣除应扣款项之后,确认尚欠杨俊虎工程款295644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杨俊虎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税款32627.76元,故对于新千公司要求杨俊虎支付其工程款的税金32627.7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新千公司向杨俊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说明在此前杨俊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不存在延期违约行为,因双方的书面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补签的,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杨俊虎依照该合同要求新千公司给付其违约金136587.53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千公司依照合同要求杨俊虎支付其迟延交工违约金295281.23元、未出具票据的处罚金163138.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应支付杨俊虎的工程款项中,新千公司已经将杨俊虎的借款446610元予以扣除,则新千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新千公司主张扣除杨俊虎36922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新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杨俊虎也不予认可,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新千公司应当给付杨俊虎工程款295644元中扣减税款32627.76元后,新千公司最终应当给付杨俊虎工程款26301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俊虎工程款263016.2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俊虎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73元,合计1066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