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要与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陈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2100号 原告:郭要,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61014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 负责人: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斌,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70530XXXX。 原告郭要与被告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要、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要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单车沿海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平天桥下时,适逢人行道绿灯,原告在人行道处停留约十秒钟,确认人行绿灯后才通行。被告陈斌驾驶琼A9XXXX号小轿车急速转弯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电单车受损。原告通行时人行道为绿灯,行人及非机动车有绝对的通行优先权,小轿车应当礼让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后才能通行,但陈斌作为小轿车驾驶员未礼让,急速转弯导致撞到原告。陈斌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虽自东向西行驶,但已在人行道处停留,停留十秒钟后确认人行道绿灯后才通行,并非径直通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绿灯的时候通行,原告并无违法行为。陈斌驾驶琼A9XXXX号小轿车在人行道绿灯时仍然急速转弯,转弯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电单车受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关规定,陈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左脚疼痛难忍、行走不便,两被告均不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到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42.5元。医生诊断后要求休息,两次共计休息14天,因休息导致工作无法完成以致误工,误工损失共计6028.4元(月收入12918元)。原告因治疗到医院以及到交警队与被告2协调以及催促、领取事故认定书花去交通费508元。另原告受伤后每动一下左脚就疼痛,半个多月多次无法入睡,加上被撞后多次做噩梦,因疼痛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损害,因此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另原告电单车被撞后被告将该车交个体户修理但未负责修好,原告修车花去17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148.9元。陈斌驾驶琼A9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陈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42.5元、误工费6028.4元、交通费508元、电单车修理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48.9元;被告陈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一、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及琼A9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过错。答辩人与王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经核实:琼A9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1530003900108319436,以下简称商三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530003900108319441,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王某某。答辩人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二、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该标准是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针对“我省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制定的,而该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1日,应当参照以上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三、本案赔偿项目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照50%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求的电动车维修费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四、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442.5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仅皮肤挫伤,伤情较轻不予认可。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一份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的收入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且原告诉其月收入为12918元,却未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综上,对于其合法性及真实性都有瑕疵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14天=1059.74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多为晚上十一点及十点左右,该时间市中医医院及针灸科早已下班休息,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予认可。5、电动车维修费:我司前期已将标的车损及被告电动车维修费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某某。且支付被保险车辆车损为2079元,支付被保险人维修费为50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费用却仅为170元。被保险人应履行其赔偿义务,将答辩人支付的500元转交给原告。且超出实际维修费的330元,应在计算最终赔付金额时予以扣减。6、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该起事故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斌辩称,原告所说的并非属实。当时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已经及时介入,当天也带着他到医院,到交通部门进行事故理赔时,原告有恶意抬高价格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不答应,就走了。后期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要求原告到现场解决事故,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因为这件事也多次走动,也产生了交通费。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认定的,医疗费用是原告自行提出的,不知道是否符合当天的治疗。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相关部门拍摄的,是原告自行拍摄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斌驾驶琼A9XXXX号小型汽车沿海口市和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和平南路与海府路交叉口,由南往东方向右拐弯行驶时,与原告沿海府路自东向西驾驶的海口78XXXX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海南省中医院治疗,花费270元,由被告陈斌垫付。后前往海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行支付442.5元医疗费。两次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712.5元。海口市中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4天。电动车维修两次共计花费67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垫付500元,原告自付170元。 2016年6月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编号为NO:001439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与原告郭要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就职于海南某某公司,公司证明原告2016年月收入为12918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至3月的个人税完税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海南省中医院急诊病历首页、门诊票据、海口市中医院针灸治疗单、门诊票据、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治疗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民事赔偿的责任的划分,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斌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基于此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并未构成残疾,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本案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及《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2.5元。经本院审核相关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及当事人自认,确定医疗费712.5元,其中被告刘斌垫付270元,原告自行支付442.5元。 2、误工费6028.4元。依据海南省中医院及海口市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4天。原告所在单位海南某某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2918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18元/月÷30天×14天=6028.4元。 3、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返院检查、配药,交通费用必然产生,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完全证明其交通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其主张交通费5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维修费670元。有被告平安财险及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当事人自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元,原告自付170元。 以上1-4向原告共计损失7610.9元,其中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计712.5元;2-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228.4元;第4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项目,计6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琼A9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712.5元,扣除被告陈斌垫付的270元,应赔付原告4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622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赔付原告670元,扣除已垫付500元,应赔付17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付442.5元+6228.4元+170元=6840.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要人民币6840.9元; 二、驳回原告郭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要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rdn7esvib7ygx8wsvm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蔡汝军 人民陪审员 温晶琪 人民陪审员 孙鸿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锋 书 记 员 周新梅 速 录 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蔡汝军 撰稿:林锋 校对:周新梅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3日印制 (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