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与陈彬、陈诚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陈彬,陈诚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95号原告: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福州粮食批发交易市场13座17-19号。法定代表人:陈存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诚训,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彬、陈诚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陈诚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依约向原告共同偿还货款416648.0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依约向原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41664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违约金金额为268321.3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总计:694969.44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彬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陈彬,后被告陈彬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陈诚训系被告陈彬父亲。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陈彬欠原告货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明确被告陈彬共欠原告货款416648.08元,原告同意被告陈彬分四期履行还款义务,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被告陈彬如有一期无法依约还款即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彬应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应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陈诚训同意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彬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彬、陈诚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公告送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举证没有提出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889.08元,被告私自向润和超市领取原告货款62759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16648.08元,原被告三方就上述款项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剩余款项。2、被告如有一期无法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即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应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由此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3、被告陈诚训对被告陈彬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讼争还款协议经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16648.08元未还,引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尚欠货款416648.08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2.8%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自愿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陈诚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货款416648.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陈彬、陈诚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汇米业(闽侯)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陈彬、陈诚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