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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际书与蒋吉林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际书,杨露,蒋吉林,邹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750号原告周际书,女,汉族,1953年07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邹际祥,男,汉族,194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露,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吉林,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际书诉被告杨露、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邹际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际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邹际祥,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锋,蒋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际书诉称:2013年8月,杨露、蒋吉林因买房需要资金,周际书从其哥哥邹际祥处拿了5万元交给杨露、蒋吉林。2016年7月19日,杨露、蒋吉林补写一份借条。周际书从邹际祥处借款5万元转借给杨露、蒋吉林用于后者交纳购房税费及过户费用,故周际书为该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杨露、蒋吉林借款后未偿还,故周际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杨露、蒋吉林向周际书偿还借款5万元。杨露辩称:其未借过周际书诉称的5万元款项,借条是2016年7月19日其被蒋吉林殴打后被迫所写,有出警记录为证;借条形式不合法,借条上周际书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却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其行为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周际书的诉讼请求。蒋吉林辩称:认可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并未胁迫杨露出具借条。在其起诉杨露的离婚案件中,杨露认可5万元的借款事实。邹际祥诉称:杨露、蒋吉林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邹际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杨露、蒋吉林因购房交税向邹际祥提出借款请求,邹际祥在杨露、蒋吉林家中以现金方式向杨露、蒋吉林提供了借款。杨露、蒋吉林未偿还借款,故邹际祥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决:杨露、蒋吉林向邹际祥偿还借款5万元。周际书认可邹际祥诉称事实及理由。杨露辩称:其与邹际祥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形式不合法。蒋吉林辩称:同意向邹际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借款人周际书、蒋吉林、杨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际书向邹际祥借5万元给蒋吉林、杨露从2013年8月份起”(借款人处有周际书、蒋吉林、杨露签字,其中“杨露”写为“杨路”,杨露认可系其书写)。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出警记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9日13时许,民警接到报警人杨露报警,称被老公蒋吉林殴打。民警现场调查,杨露因生活琐事与老公蒋吉林发生家庭纠纷,杨露被蒋吉林在鼻子上打了一拳,臂、腹部打了两拳,经重庆东南医院检查,上述几处软组织挫伤,并无大碍,民警在东南医院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周际书、邹际祥举示的借条,杨露举示的出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周际书陈述其向邹际祥借款5万元,之后将该款转借给杨露、蒋吉林,且称因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知,在借条“借款人”处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其后认可邹际祥的诉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杨露、蒋吉林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且借条载明的“借5万元给蒋吉林、杨露”,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杨露、蒋吉林。杨露辩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举示的出警记录仅载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提及本案借款事宜,虽出警时间与补写借条的时间在同一天,但无法确定相应纠纷因补写借条引发,亦不能证明杨露出具借条是受胁迫所为。蒋吉林认可借款5万元,杨露抗辩未收到借款,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除可证明借款合意外,也兼具证明借款交付的目的,且本案借款金额不大,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也不违常理,再结合本案借条系补写(借条注明的“从2013年8月份起”可以佐证)及杨露举证不足以证明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等因素,本院认定杨露、蒋吉林为借款人的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出借人的认定。周际书诉称其是出借人,但随后其认可邹际祥为实际出借人。考虑到借条上载明的“向邹际祥借5万元”及邹际祥主张借条原件实际为其持有(仅短暂把借条交给周际书)而周际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加之周际书在庭审中也提出过其为借款介绍人或担保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邹际祥持有借条原件,虽借条载明的内容有矛盾之处,但周际书认可邹际祥为实际出借人,故本院认定出借人为邹际祥。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邹际祥可随时要求杨露、蒋吉林偿还借款。综上,周际书请求杨露、蒋吉林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邹际祥请求杨露、蒋吉林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露、蒋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第三人邹际祥返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际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际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际书承担;邹际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吉林、杨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