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与张斌、贾勇、刘家村、庞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张斌,贾勇,刘家村,庞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张允忠,该厂厂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允忠,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斌,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勇,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家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家明,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斌、贾勇、刘家村、庞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上诉称,泉颍空心砖厂与张斌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采纳案涉条据错误,本案责任应由贾勇、刘家村、庞家明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斌诉讼请求。张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贾勇、刘家村、庞家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允忠、泉颍空心砖厂支付张斌欠款2892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颍空心砖厂于2005年8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张允忠。该厂于2012年10月10日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张允忠为个人独资投资人。张斌自2012年先后向泉颍空心砖厂送煤矸石内燃。2009年1月5日,张允忠与贾勇、刘家村、庞家明签订《承包协议》,由贾勇、刘家村、庞家明共同承包经营泉颍空心砖厂。2013年6月14日,贾勇、刘家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内燃款总计壹拾叁万陆仟元,¥136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刘家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张斌内燃票…款没付,合计贰拾叁万陆仟陆佰贰拾叁元,泉颍窑厂”。2013年11月30日,庞家明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张斌内燃…合计玖万叁仟捌佰伍拾柒元,¥93857.00款未付,泉颍窑厂”,加盖有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印章。2014年3月26日,张斌持三张条据复印件向张允忠催要货款,张允忠在三张条据复印件的左下方书写“如发生争议在颍东法院起诉,张允忠,2014.3.26”。2014年6月1日,张允忠通过中国银行ATM向张斌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张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允忠煤矸石款玖万参仟柒佰元整(93700元),以上汇款凭证作废”。张允忠认可2013年11月30日条据所载货款已付清,原件已收回。张斌自认其累计从泉颍空心砖厂拉空心砖抵货款8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贾勇、刘家村、庞家明在承包经营泉颍空心砖厂期间,以泉颍空心砖厂的名义收取张斌的煤矸石内燃,并出具收条、欠条,且由张允忠在收条、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张斌与泉颍空心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斌要求泉颍空心砖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泉颍空心砖厂是由张允忠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张斌主张应由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允忠与贾勇、刘家村、庞家明之间的承包关系,另案处理。2013年11月30日条据的原件已由张允忠收回,且张斌已出具收条,故应认定该条据所载93857元货款已支付完毕。张斌自认其累计从泉颍空心砖厂拉空心砖抵货款83000元,故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36000+236623-83000元=289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斌货款289623元。二、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投资人张允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泉颍空心砖厂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勇、刘家村、庞家明承包经营泉颍空心砖厂期间,以泉颍空心砖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泉颍空心砖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案涉条据,泉颍空心砖厂及张允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或申请鉴定,一审判决采纳案涉条据正确。泉颍空心砖厂系张允忠个人独资企业,张允忠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实际系贾勇、刘家村、庞家明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该三人追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张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