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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桂兰与郑庆章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兰,郑庆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304号原告葛桂兰,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开富,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郑庆章,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原告葛桂兰与被告郑庆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兰委托代理人杨开富、被告郑庆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桂兰诉称:被告郑庆章雇佣我为其种植林下参。2016年4月24日5时30分许,我和其他工友乘坐被告借用的货车前往工作地点,途中车厢板不慎滑落,导致乘车人全部掉出车外,造成我受伤。我被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无骨折性脊髓损伤,我下肢瘫痪住院82天,花销医疗费42077.25元。2016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给付3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赔偿款30000元。被告郑庆章辩称:我已先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后又给原告现金30000元。写协议的时候我不懂法,后来咨询律师,我给的钱属于超额支付。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郑庆章雇佣原告葛桂兰等人乘货车到头道镇沿江村种植林下参。途中车厢板不慎滑落,致使乘车人员全部掉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无骨折性脊髓损伤。”住院8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坚持锻炼,保证安全。3、病情变化随诊。花销住院医疗费42077.25元(被告垫付3万余元)。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葛桂兰住院的费用由雇主郑庆章付给的之外,郑庆章再付给葛桂兰人民币六万元(60000元),作为葛桂兰的其余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双方不得互相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责任,包括任何赔偿责任。2、此次赔偿为终结赔偿,此款经双方协商,郑庆章于2016年8月14日之前一次付清。”同年8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赔偿款。庭审中,尽管被告对该协议赔偿款额表示反悔,但未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可以被撤销和解除的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协议需要变更的情况,因此,该协议仍然有效。故对被告辩解已经超额赔付,不再按协议负担剩余款项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郑庆章给付原告葛桂兰赔偿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