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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被告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樊斌、熊红玉、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樊斌,熊红玉,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74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负责人:曾坚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万蓓,该行员工。被告: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三道闸22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6476991-2。法定代表人:樊鑫。被告:樊鑫,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涂顺花,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南飞公司物资大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5537-0。法定代表人:黄国云。被告:黄国云,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娜,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樊斌,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红玉,女,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维也纳广场北路12号附3号,注册号:360504210000871。法定代表人:刘艳娜。被告: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诉被告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公司)、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晖公司)、黄国云、王娜、樊斌、熊红玉、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肖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晟公司、樊鑫、涂顺花、云晖公司、黄国云、王娜、樊斌、熊红玉、中博公司、肖珣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银承垫付款400万元及欠息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承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拍卖、变卖樊斌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楼××单元××室(××)的产,获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云、王娜、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敞口400万,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3日,我行向江西诚晟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800万票面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自3130005140179084至3130005140179110,共27张)。以上银承敞口由被告黄国云、王娜、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樊斌、熊红玉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樊斌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楼××单元××室(××)提供抵押担保。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敞口,目前已产生400万垫款及欠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及27份承兑汇票。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兑汇票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开具80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国云、王娜、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斌、熊红玉以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楼××单元××室(××)房屋为被告诚晟公司借款承担抵押责任;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银承垫付款400万元,利息为98540元。被告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樊斌、熊红玉、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南昌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诚晟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协议约定:1、承兑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申请人诚晟公司提供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的承兑金额;2、期限即从2016年5月3日起到2016年11月3日止;3、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保证金存款4、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8日,被告樊斌、熊红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樊斌、熊红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楼××单元××室(××)房屋为被告诚晟公司授信协议产生的12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并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无条件兑付了27张汇票共计800万元。直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诚晟公司尚欠银承垫付款为400万及利息9854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晟公司向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诚晟公司归还银承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诚晟公司尚欠银承垫付款400万元,利息98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置被告樊斌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诚晟公司、樊鑫、涂顺花、云晖公司、黄国云、王娜、樊斌、熊红玉、中博公司、肖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银承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为98540元,自2016年12月22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银承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江西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樊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景河星宫12#楼1单元202室(第2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樊鑫、涂顺花、江西云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国云、王娜、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00元,由十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