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许龙彦与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北辛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许龙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临猗县。负责人:董敏刚,系该卫生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龙彦,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北辛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许龙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辛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侯跃朋,被上诉人许龙彦的委托代理人崔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辛卫生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单位财务帐上没有许龙彦所述20万元借款的记载,许龙彦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该款不是支付给其单位的,其与许龙彦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借据上注明“属医院借款”,该字迹与借条其他字迹不一样。一审未追加薛世平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许龙彦辩称:其按薛世平要求转账20万元到指定账户,薛世平出具借据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六次支付其六个月的利息。综合其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单位账目是否记载该笔借款,会计是否上账,借款用于何处,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和否定是否借款的事实。薛世平是上诉人单位的会计,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经手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薛世平本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追加薛为第三人。原告许龙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被告北辛卫生院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归还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6日,时任北辛卫生院院长王旭光和原告许龙彦协商借款2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天提供了20万元借款,被告的会计薛世平经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内容为“收许龙彦现金贰拾万元整属医院借款北辛中心卫生院薛世平经手2015.5.16”,且该条据中加盖了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的公章。后被告的会计薛世平于2015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2日分六次给原告支付了6个月零4天的利息18400元,存入原告在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号。2015年11月份被告的原院长王旭光因病猝然去世,原告继续索款时,被告不再支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主张其单位账目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说明借贷实际发生,不应归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争执焦点是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的会计薛世平2015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条据的内容是“收许龙彦现金贰拾万元整、属医院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帐号往来明细明确显示2015年5月16日支出了20万元,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从被告给原告银行帐号存款的时间及数额可以看出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月利息是1.5分,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财务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由于财务账目是被告自己的记载,不需要原告的确认,所以被告内部的财务账目不具有否认原告持有借据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许龙彦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龙彦按上诉人北辛卫生院单位会计薛世平的要求转账20万元到指定账户,薛世平出具收据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六次支付许龙彦六个月的利息。综合被上诉人许龙彦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往来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单位账目是否记载该笔借款,借款用于何处,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和否定是否借款的事实。薛世平原系上诉人单位副院长兼会计,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经手借款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薛世平本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薛为第三人,程序正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收据上“属医院借款”的字迹与借条其他字迹不一样的理由,因上诉人未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北辛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