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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与魏成彬、王秀英、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魏成彬,王秀英,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7477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三段9号。 负责人:王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曦,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魏成彬,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秀英,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张霞,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魏成彬、王秀英、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彬、王秀英、张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成彬、共同借款人王秀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79.03元,利息24433.03元(截止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魏成彬、共同借款人王秀英于2014年9月28日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申请并办理“合力速捷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30日,魏成彬、王秀英在农商银行办理了贷款30000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年利率16.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5号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本息合计27301.44元。张霞与农商���行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霞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5日起,魏成彬、王秀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尚欠本金79579.03元。 被告魏成彬、王秀英、张霞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农商银行与魏成彬、王秀英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牧微微借2014032961),约定:借款人魏成彬、共同借款人王秀英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流动资金→批发零售业进货;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张霞与农商银行签订《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牧微微保2014032963),约定:为确保成农商双牧微微借2014032961的《小微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魏成彬、王秀英依主合同与农商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叁拾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农商银行向魏成彬、王秀英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魏成彬、王秀英自2015年7月25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尚欠利息2325.27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应归还借款本金26187.33元,逾期31天,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利息541.2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应归还借款本金52716.37元,逾期3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利息1230.05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应归还借款本金79579.03元,逾期59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利息31566.35元。2017年5月17日,农商银行从魏成彬的银行账户自动扣减154.77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魏成彬、王秀英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9424.26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魏成彬、王秀英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与张霞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魏成彬、王秀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农商银行要求魏成彬、王秀英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成彬、王秀英应向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79424.2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5.2%,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农商银行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银行要求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张霞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银行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成彬、王秀英追偿。魏成彬、王秀英、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成彬、王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借款本金79424.2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2325.27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541.2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1230.05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31566.35元;2017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9424.2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成彬、王秀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0元,由魏成彬、王秀英、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聂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