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郑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芳,郑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特1号申请人:XX芳(系被申请人郑川的母亲),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申请人:郑川,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代理人:郑联付(系被申请人郑川的父亲),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申请人XX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郑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芳称:请求依法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郑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XX芳系被申请人郑川的母亲,代理人郑联付系被申请人郑川的父亲。2016年1月1日,郑川遭遇交通事故,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2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代理人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郑川,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申请人XX芳系被申请人郑川的母亲,代理人郑联付系被申请人郑川的父亲。2016年1月1日,被申请人郑川遭遇交通事故,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2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1.目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2.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户口簿、证明、《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川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XX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郑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家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