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乐友春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友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05号罪犯乐友春,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友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乐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友春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8.3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本次减刑期间承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友春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和刑期,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友春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张家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