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小良与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良,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54号原告王小良(曾用名王洪良),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刘松,男,汉族,1969年02月18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王小良诉被告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良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因货款未能全部付清,被告刘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洪良铸件款61500元,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刘松,2015年2月17号”,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刘松向原告王小良购货,因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写下欠条,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给付原告王小良货款6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刘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