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05周州与张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州,张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705号原告:周州,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粉,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州之妻。被告:张广信,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周州与被告张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750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轮胎生意,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广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8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张广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前,被告张广信在原告周州处赊购轮胎,共欠轮胎款8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故原告周州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信未有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州欠款8750元及滞纳金(以8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广信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